看來是案子被搓掉了的民事裁定_20090119

合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中簡字第4876 號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沛霖

被  告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設台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 號
法定代理人    蕭于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被   告  蕭恩慈

謝宜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問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下

稱亞洲大學畢聯會)於民國(下同)96 年1 月10 日就畢業紀念冊

之製作及拍照事宜,訂有「亞洲大學96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

編輯課程,由被告承攬製作畢業記念冊及拍攝照片,並提供、相關

咨詢等服務。其中拍攝照片部分,係包含「每班9 張團照、校內3個

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學校各處室個人照及團體照」4 項,

而未包括「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因此,雙方乃另有約定種各

種尺寸照片之加洗費用。嗣各系各班拍攝團體照復,依個人需求均

有加洗數量不等之照片,計共有1 , 306 張之8×10 相片交付加洗之

團體照,計新台幣(下同)78 , 360 元,被告尚未付款。另上聞原

告所承攬之項目並未包含「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此部分屬於另

需付費部分。嗣原告亦已交付1 , 156 人之室內沙龍照予被告,以每

份單價100 元計算,此部分共計115 , 600 元。上開2 部分之金額

計193 , 96 O 元,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為

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亞洲大

學畢聯會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就「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之

78 , 360 元,係屬「亞洲大學%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內之給付

義務,該合約書係當時之會長即被告謝宜修所簽名(註:原證2 ) ,

被告謝宜修自負有給付義務;另「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部分之費用

115 , 600 元,係屬95 年11月21 日以口頭約定成立「學生個人室內沙

龍照拍攝契約」,而當時與原告成立該拍攝契約之相對人係當時之會長

即被告蕭恩慈,是被告蕭恩慈自應負部分之契約責任,爰亦依契約關係

,對被告蕭恩慈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

訴之聲明:

( l )先位聲明一:

1. 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應給付193 ,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備位聲明:

1.被告蕭恩慈應給付原告115 , 600 元,被告謝宜修應給付原告78 , 360元,

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

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

為栽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復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全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問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

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

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

准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之復位當事人即復位被告蕭恩慈、

謝宜修2 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自不應准許,是應予裁定駁

回其備位聲明。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謂「非法人

之團體」,一般而官,應具備:

( 1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 2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 3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及繼續之性質

( 4)該團體有獨立之財產。為實務上所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者,例如民法上之合

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均屬之。

經查,每屆畢業生聯合會係由大四、研究生應屆畢業生,各班派出一名代表,選

出會長、副會長。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

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業據被告亞洲

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 級畢業生聯合會會長)蕭于庭陳述明白。換言之,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係隨學年不同,而為不同屆別,上一屆與下一屆之問,

並無關連,亦無〔 業務上之交接。是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並無存有繼續之性

質甚明(其他件姑且不論)。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民

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指之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件

原告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以之為被告提

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以

裁定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備位聲明有關後位

被告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另其對先位被告部分之訴訟,則未具當事人能力,已如上

述,分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 年1 月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復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 000 元。
中華民國98 年1 月19 日

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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