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所謂受有利益者為全體應屆畢業學生1156人』
民事答辯狀
案號:97 年度中簡字第1732 號
股別:水股
訴訟標的之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整
被 告 亞洲大學 設臺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 號
法定代理人 張絃炬 (住同上)
謝宜修 住+++++++++++++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甘沛霖 住+++++++++++
為前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之有無,而得為原告或被告者,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對於當事人不適格者,自無庸令起訴之當事人補正,得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可參85 年台上字第41 號裁判:「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被上訴人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經查本件與原告訂立「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之單位為「亞洲大學96級畢業生聯合會」 ,並非被告之亞洲大學或被告謝宜修之學校機構或個人,此有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可參(見被證一)。是以,系爭有關該年級學生畢業照之拍照事宜,係由該年級之畢業生所組成之「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所負責與承辦,被告亞洲大學之課外活動組基於輔導學生自治社團之地位,僅為督導學生社團之活動而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亞洲大學課外活動組及其他學校行政人員從來未有任何人員與原告接洽學生畢業拍照事物,顯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次被告謝宜修係該學生社團即「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會長,代表96 年級全體畢業生就學生畢業紀念冊之拍照事務,與原告簽立前開之契約,並非係以被告謝宜修個人之名義所簽立之契約,被告謝宜修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於法並無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此等立約之當事人為「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並非被告亞洲大學或被告謝宜修個人,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法自應無持於原告之補正,,駁回原告之起訴。
承上,系爭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生聯合會」 ,則何以原告對被告亞洲大學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大學應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其事實及法律根據如何?被告謝宜修僅為「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何以於法必須負有幾付承攬報酬、契約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詳加以證明,否則依法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 駁回其起訴,始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顯非妥適
次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曾在前會長蕭恩慈任內,於95 年10 月21 日召開幹部會議,就學生畢業所需之拍照事宜,包括團拍、自由拍、個人照等事物,舉行幹部會議決議以紀念冊製作費1 千元之對價範圍內,對廠商要求提供上開之拍照服務,此有95 年度畢業生聯合會幹部會議紀錄可參(見被證二);由於前會長因車禍事故辭去會長一職,進而於新會長被告謝宜修於95 年12 月底即接手該會之會長職務之後,依照該會之原有決議,便於96 年1 月l 日代表「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與原告簽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見前被證一),上開合約書第陸條、製作附則,第7 項特別約定:「提供校內三個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及學校各處室個人召集團體照(含學、碩士服團照與生活團照)」。
足見,本件系爭拍照之項目係於畢業紀念冊製作合約上,全部製作費用新台幣85 萬元之內已經包含上開之拍照費用,並非有額外之計費之約定。此亦可由上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第壹拾參條、付款方式:採階段性付款:依乙方製作本案之實際支出分三期付清款項。1 .甲方應於簽約時支付乙方於收稿作業期間所提供之各班編輯用品及團照拍攝實際費用(簽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NT$255,000。2 .甲方應於乙方完成三校時支付乙方實際完稿所需製作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NT $ 255 , 000。 3 .甲方應於乙方交貨完成並換補瑕疵品後七天內付清畢冊尾款(以10 日內為限)。因此,由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拍照項目,係提供製作畢業紀念冊之內容之一,並非有約定另外計費之情形。
況且,原告製作畢業紀念冊竟然偷工減料,未依照原有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謝宜修依照契約第12 條約定之宗旨於96 年6 月1 日與原告協議違約事宜,而由原告補發兩張閃卡、院長照片、信封及補發精裝筆記本等作為貨品瑕疵之賠償,被告謝宜修並未依照原契約所定之違約罰則請求賠償。並於賠償達成和解之後,再由「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於96 年6 月4 日支付第二期款25 萬5 千元,此有原告所出具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賠償合約切結書」可參(見被證三)o 亦證原契約並無約定本件拍照之費用係屬另外計費之事證,本件拍照費用應屬原契約之給付項目,該承攬報酬已經如數給付完竣,96 年級之畢業生自無再另外付費之理。
末查,被告謝宜修代表96 年級畢聯會與原告協商製作畢業生紀念冊賠償事宜之後,原告便於全體學生畢業(畢業典禮6 月16 日)之後之96 年6 月29 日寄發本件之請款單(如原告所提附件二)給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請求付款。但此項款項之項目,被告謝宜修認為屬於原有合約之給付項目,已經如數給付全部之價金,自無重複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理。原告卻提出畢聯會前會長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主張前會長曾經允諾云云。然本畢業紀念冊製作契約之簽立者,係新會長之被告謝宜修,前會長並非契約簽立之代表人,非有代表參與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個人如何向原告擔保或承諾,並非本契約之內容,其個人之承諾也無拘束該屆之畢業學生,事理不證自明。
被告謝宜修係基於負責之態度,而與原告調解,期能避免造成學校之困擾及同學學生之誤解,並非該「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負責人,自無負有契約給付價金之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承上,被告謝宜修係「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會長,然查該「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係屬於學生社團,每年由應屆畢業學生推舉代表所組成,並由學生代表選出會長、副會長等幹部。而此等學生社團並非長期性之組織,係繫於學生升上四年級時,為籌辦畢業事務所組成之「臨時性」社團,即自95 年8 月1 日下學期開始之時成立,至次(96 )年6 月中旬畢業典禮之後,即告解散。該畢聯會之性質,即為代表全體畢業學生籌辦該屆畢業相關事務而已,並非學校之常設機構,也非學生常設之社團。
學校課外活動組雖為輔導學生社團之單位,但該學生社團並非學校之內部機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亞洲大學,顯非有被告之適格;另被告謝宜修係該畢聯會之會長,該畢聯會並非被告之會長所私有,被告謝宜修個人即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當事人之被告適格。因此,有關該畢聯會之對外交易或活動,均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名義為之,足證被告之謝宜修及亞洲大學,自非有當事人適格,原告對被告之起訴,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處,此有「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對外行文函可參(見被證四)。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817 號裁判:「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官。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983 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本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自明。
四、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為由,要件顯然不合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或有不當得利,顯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蓋因,一、被告亞洲大學並非受有任何之利益,即便是應屆畢業學生受有拍照及畢業紀念冊之利益,並非即為亞洲大學受有利益,亞洲大學課外活動組也無受有利益可盲,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受有利益』 之要件;退萬步官,即便是本訴訟之拍照事件受有利益,被告謝宜修個人僅為會長,而受有拍照之利益者,屬於全體應屆畢業同學,被告個人一人無法代表全體應屆畢業同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屬於事實行為,被告謝宜修個人充其量僅為受有個人部分之利益而已,即事實上所謂受有利益者為全體應屆畢業學生1156人,原告自無得以主張被告謝宜修個人即受有全體1156 人畢業生拍照之利益19 萬餘元。亦證原告之起訴請求,不合法律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固然,畢聯會對於應屆畢業生有收取拍照及製作紀念冊之費用,但是於畢業前已經就結餘款項,全部二十八萬餘元,全數退還與學生,每人退還250 元。目前畢聯會之所有幹部含被告謝宜修之會長,並無繼續持有該屆畢業學生所繳納之款項,且該屆畢聯會已經解散,該次向畢業生收取畢業所需事務費用之結餘款項,已經全數退還與該屆畢業生,畢聯會並無足夠經費可以支付與原告。是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本身並無受有利益而能返還該利益之可能,被告即會長何有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乎!此有退還學生款項之例示單據數張(見被證五)及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退還經費表可參(見被證六)。
五、綜上,被告以亞洲大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謝宜修個人也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違法,自應駁回。此外,被告亞洲大學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謝宜修有非獲有全體畢業生之拍照利益即原告之損失19 萬餘元,原告請求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主張,顯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尚祈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起訴,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謹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具狀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紘炬
謝宜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