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告狀_980203

民事抗告狀

原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

原股別:水股

抗告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甘沛霖           住++++++++++++++

相對人: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設臺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號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蕭于庭         住同上

蕭恩慈               住++++++++++++++++++++

謝宜修               住++++++++++++++++++++

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裁定,謹依法提抗告事:

壹、       應受裁定事項

一、    原裁定廢棄,回復原審簡易訴訟程序之繫屬。

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抗告理由

一、 原裁定不依證據即遽認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下稱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有裁定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一)  原裁定無非係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級畢業生聯合會會長)蕭于庭陳述」,以伊一人片面之詞而遽認「每屆畢業生聯合會係由大四、研究生應屆畢業生,各班派出一名代表,選出會長、副會長。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原裁定第3頁10行以下),而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無當事人能力。

(二)  惟查,蕭于庭既係本件被告之一,其地位已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述既非以證人身份並具結,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之方式並具結為陳述,除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外,上開蕭于庭之說法實然僅屬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並非證據。且蕭于庭對上開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主張全部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  況蕭于庭擔任現任會長迄原審開庭審理陳述時僅不過一個月之短時間,對於會務運作根本未全然知悉,亦尚未辦過何活動,如何知悉「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故全係被告卸責及串通後之說詞,此由被告蕭于庭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茲證明。

(四)  反觀,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就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一事提供充分之證據,茲再析述如下:

1.  就名稱而論,查被告數年來皆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其名稱,此有被告亞洲畢聯會所公佈之「畢業紀念冊廠商招標流程注意事項」(參原證一)上所用之名稱章,以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上所蓋之印章(參原證二)可證。是故被告以亞洲畢聯會之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包含各種畢業所需之活動而對外向社會一般人成立各種契約,並為社會一般人所信賴。

2.  就目的而論,參見亞洲畢聯會於95年10月2日所發表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參原證三),即得自明其成立目的:「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此舉為保障全體畢業生權益為主要目的,並希望全體委員重視、尊重各系所代表委員之共同權利及義務,以期能重整、回歸、建立健全的學生權益」。

3.  就組織而論,除上述「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外,上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參原證三)中載明畢業生委員會務分配:「會務內容分為九部,會長、副會長、執行秘書部、畢業紀念冊製作部、畢業典禮籌畫部、資訊宣傳部、公關事務部、會務活動部、財務管理部。」,並詳細規範上開如會長等幹部之產生方式、職權範圍、責任歸屬,譬如:「財務管理部: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設立正副部長各一位,部長負責收入帳目管理,副部長負責支出部分帳目管理,帳目兩者由部內所有部員監督及協助管理,帳目統一、乾淨公開,以利會務進行」。

4.  就獨立之財產而論,亞洲畢聯會既設有「財務管理部」並有「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則難謂不具有獨立之財產。此外,亞洲畢聯會屬於亞洲大學學生社團之一,此有亞洲大學官方網站上所示可證(參原證四),復參照「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參原證五)第十三條:「社團活動之經費,應以社團自籌為原則,並得依規定向輔導單位申請補助。、、、」;第十五條:「社團經費使用情形應製作成詳細收支報告表,於學期結束前提交社員大會,並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署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第十六條:「社團負責人交接時應將現有社團財產、經費、印鑑、帳冊文書活動檔案等列入移交,並將財產清冊、帳冊及移交報告表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章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是以,亞洲畢聯會既有自籌之經費、經費使用應作成收支報告表,且交接時須移交社團財產、經費、並製作有財產清冊及帳冊,則其係有獨立之財產一事,至為灼然。

5.  就事務所及代表人而論,按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參原證五)第十二條可證亞洲畢聯會具有社團辦公室於亞洲大學校內,且亞洲畢聯會向來會務運作辦公室於校內眾所皆知,不由分說。另,亞洲畢聯會之代表人即為會長(社團負責人),舉凡亞洲畢聯會之各類公告、對外簽約皆以會長為代表並簽名(參原證二、原證三),對內並具備全體委員所授與之權力與義務進行畢業生聯合會的運作籌備及領導,故會長即係亞洲畢聯會之代表人,亦屬不證自明之理。

6.  綜上,亞洲畢聯會確係有一定之名稱、目的、組織、代表人、事務所、獨立財產及繼續之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五)  惟原裁定全然漠視抗告人所提出之歷歷物證,裁定違背證據法則,嚴重偏頗僅以「被告蕭于庭一人片面主張」急遽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在被告蕭于庭或其他被告皆未能對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下,該主張應不足採信為是,惟原裁定卻為相反之判斷,除另抗告人錯愕外,實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公之情至為灼然,有裁判不依證據等之判決違背法令,誠屬遺憾。

二、 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不合法,有裁定不依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一)  原裁定無非係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之後位當事人即後位被告蕭恩慈、謝宜修2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參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及第3頁),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要旨略為「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

(二)  惟查,原審就本件僅有過一次審判期日下,抗告人即獲致原起訴駁回之裁定。亦即,原審法官既於唯一之審判期日已認定先位聲明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獲得先位聲明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心證,則應直接就備位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既尚未進入本案實質審理程序,當無原裁定疑慮有「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之疑慮,亦即先位聲明被告既已如原裁定所認無當事人能力,則後位當事人就不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有訴訟地位不安定之虞,此考量已屬多慮。

(三)  再者,本件在僅有一次審判期日又尚未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又原審法官既已認定先位聲明不合法應駁回下,殆無「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可能,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有間,引諭失義。

(四)  況且,參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原裁定既認先位聲明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形式上已不合法,則應即就備位聲明為審理。亦即,先位聲明既無進入本案實質審理,且僅有一次審判期日下,當不可能有何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訴訟地位之安定,亦不可能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疑慮,是原裁定理由相互矛盾,有裁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遽認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皆不合法而均予裁定駁回,殊嫌速斷,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賜裁定如上聲明,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沛霖

中華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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