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簡易庭、非訟中心卷證(二審)

八月 2, 2009

函稿代碼:DO 12- 2 發還簡易庭、非訟中心卷證(二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機關地址:憂中市自由路l段91號

傳真:04 一22226292

承辦人:王麗雯

電話:0422232311 轉3292

受文者:抗告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玖拾捌年

發文字號:中院彥民儀98簡抗3字第76635號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存期限:

速別:

附件:

主旨:

本院受理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相對人蕭恩慈、相對人謝宜修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廢棄發回,茲檢還上項有關案卷,請  查收。

說明:

一、計附第1審卷l宗、第2審卷l宗、裁定正本5件

二、卷證標目:

甲、卷宗: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l宗。

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卷l宗。

乙、證物:無。

正本:本院台中簡易庭

副本:抗告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亞州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蕭于庭、相對人蕭恩慈、相對人謝宜修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第1頁   儀股

20090729_民事裁定_廢棄發回-s

看來是案子被搓掉了的民事裁定_20090119

七月 3, 2009

合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中簡字第4876 號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沛霖

被  告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設台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 號
法定代理人    蕭于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被   告  蕭恩慈

謝宜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問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下

稱亞洲大學畢聯會)於民國(下同)96 年1 月10 日就畢業紀念冊

之製作及拍照事宜,訂有「亞洲大學96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

編輯課程,由被告承攬製作畢業記念冊及拍攝照片,並提供、相關

咨詢等服務。其中拍攝照片部分,係包含「每班9 張團照、校內3個

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學校各處室個人照及團體照」4 項,

而未包括「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因此,雙方乃另有約定種各

種尺寸照片之加洗費用。嗣各系各班拍攝團體照復,依個人需求均

有加洗數量不等之照片,計共有1 , 306 張之8×10 相片交付加洗之

團體照,計新台幣(下同)78 , 360 元,被告尚未付款。另上聞原

告所承攬之項目並未包含「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此部分屬於另

需付費部分。嗣原告亦已交付1 , 156 人之室內沙龍照予被告,以每

份單價100 元計算,此部分共計115 , 600 元。上開2 部分之金額

計193 , 96 O 元,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為

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亞洲大

學畢聯會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就「班級團體照之加洗費用」之

78 , 360 元,係屬「亞洲大學%年度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內之給付

義務,該合約書係當時之會長即被告謝宜修所簽名(註:原證2 ) ,

被告謝宜修自負有給付義務;另「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部分之費用

115 , 600 元,係屬95 年11月21 日以口頭約定成立「學生個人室內沙

龍照拍攝契約」,而當時與原告成立該拍攝契約之相對人係當時之會長

即被告蕭恩慈,是被告蕭恩慈自應負部分之契約責任,爰亦依契約關係

,對被告蕭恩慈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

訴之聲明:

( l )先位聲明一:

1. 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應給付193 , 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備位聲明:

1.被告蕭恩慈應給付原告115 , 600 元,被告謝宜修應給付原告78 , 360元,

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

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

為栽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復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

安全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問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

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

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

准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之復位當事人即復位被告蕭恩慈、

謝宜修2 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自不應准許,是應予裁定駁

回其備位聲明。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謂「非法人

之團體」,一般而官,應具備:

( 1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 2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 3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及繼續之性質

( 4)該團體有獨立之財產。為實務上所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者,例如民法上之合

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均屬之。

經查,每屆畢業生聯合會係由大四、研究生應屆畢業生,各班派出一名代表,選

出會長、副會長。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

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業據被告亞洲

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 級畢業生聯合會會長)蕭于庭陳述明白。換言之,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係隨學年不同,而為不同屆別,上一屆與下一屆之問,

並無關連,亦無〔 業務上之交接。是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並無存有繼續之性

質甚明(其他件姑且不論)。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民

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指之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件

原告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以之為被告提

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以

裁定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備位聲明有關後位

被告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另其對先位被告部分之訴訟,則未具當事人能力,已如上

述,分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 年1 月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復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 000 元。
中華民國98 年1 月19 日

書記官  李憲平

蔣友柏說要誠實、務實

七月 1, 2009

蔣友柏說要誠實、務實拷貝-s

轉載自『亞洲大學新聞電子報』

橙果設計公司董事長蔣友柏到亞洲大學演講,要誠實、務實、認真
投入設計行列,為客戶創造品牌、取得加倍利潤

文/總務處

橙果設計公司董事長蔣友柏10日到亞洲大學(Asia

University,Taiwan )演講,蔣友柏說,設計是一種投資,希望能獲得穩定的回收,能夠找到適合週遭環境的舒適體驗,就是適當的設計,他奉勸從事設計的同學,要誠實、務實、認真投入所設計的商品,找到客戶需要你來設計的原因,才能迎合市場需求,贏得客戶信任,幫客戶賺錢。

蔣 友柏的肢體語言、邏輯思考及率直的服飾,都帶著強烈的個人風格,他要到亞洲大學演講的消息傳開,造成轟動;上午10時30分的演講,上午8時起,就有同學 在國際會議中心前排隊,長長的人龍相當壯觀,開放進場後,立即將會議中心擠爆了,主持人副校長劉育東為了讓進不來的同學也能聽講,緊急開放走道、講台讓同 學進來坐著聽講,同學們跟蔣友柏有了「零距離」接觸。

總務長朱界陽說,這是亞洲大學創校8年來,盛況空前,最精彩的一場演講,蔣友柏同意擠爆現場的同學,坐在他的講台上近距離聽講,畫面動人,寫下新紀錄。

外 表俊俏有型的蔣友柏以「設計本無用 ─ 談設計與品牌」為題演講。蔣友柏說,他不是設計師,會投入設計界,是因為設計不必有政治背景;橙果 設計是設法要為企業創造商品品牌,創造價值,贏得客戶的信任;橙果設計成立6年來,接洽過300多個客戶,創造過190多個商品品牌,行業別有76個,為 企業所創造利潤,從30萬元到18億元不等。

「找到最適合週遭環境的舒適體驗,就是適當的設計,比較中國的講法是,是要達到中合的境界!」蔣友柏說,設計是創意,是一種投資,一種穩定的回收,設計是不能不公平的單向推銷,你所設計的商品之美,要讓客戶清楚看得到。

談到品牌,蔣友柏強調,品牌的策略是多動,是多試,不是死

的,品牌的行為也無法清楚規範;品牌的規劃者,要注意企業主所提出來的概念或所謂的慣性,明確去區分究竟個人的慣性或公司的慣性,才能讓具品牌的商迎合市場的需要。至於「時尚」的定義是稍縱即逝的美,成本低,價格高。

蔣友柏也透露,橙果設計公司雖不用大學剛畢業的新鮮人,因為剛畢業的學生所做的設計不切實際、技巧不純熟,經驗也不足,橙果設計最希望公司員工能夠誠實,誠實對自己負責。

他指出,台灣現代的學生太安逸,太自大也太自我,這些細節要從小注重,學校教的是概念性的東西,重點是趕快畢業,畢業後在職場上吸取更多的實務經驗、成熟茁壯。

蔣友柏開放自由發問時間,同學提問踴躍,所提的問題五花八門,有辛辣、有輕鬆的問題,蔣友柏都用豐富的肢體表情來回答。

蔣友柏的曾祖父是蔣介石,祖父是蔣經國,他是蔣經國三子蔣孝勇與妻方智怡的長男,身為蔣家的後代,他堅持做自己。民國92年7月與胞弟蔣友常創立橙果設計 公司,由蔣友柏任職董事長,已合作過的企業包括英特爾、新力、捷安特、裕隆日產等。

亞洲大學搭上「台灣有品運動」列車首航

七月 1, 2009

教育部「台灣有品運動」列車啟動了!全國首推「三品教育」的亞洲大學
是唯一的大學代表,張校長等人搭上「台灣有品運動」列車首航

文/總務處

教育部推動的「台灣有品運動」列車,17日下午在台北火車站啟動了!亞洲大學(Asia University,Taiwan)是全國首推「三品教育」的大學,當天更是全國171所大專院校中唯一應邀的大學代表,亞洲大學校長張紘炬、總務長

朱界陽及學生代表黃士軒今天參加啟動儀式,應邀上台協助完成「有品運動」列車拚圖,並搭上首航「有品運動列車」,象徵啟動全台有品運動,備受各界矚目。

馬英九總統當天戴上列車長的帽子,應邀扮演列車長,主持教育部所推動的「台灣有品運動」列車啟動儀式;馬總統說,為人品德、做事品質和生活品味都很重要,希望這個運動能像新生活運動,深入到生活中每個層面。

此項活動,除了馬總統親自出席,並邀請到雲門舞集創辦人林懷民、名作詞家方文山、奧運跆拳道國手蘇麗文、原住民文化藝術家撒古流等貴賓,同時邀請過去在品德、藝術、閱讀及環境永續等領域,投入很深的信誼、天下等文教基金會與亞洲大學、成功商水、二林高中國中部及巿立國語實小等各級學校代表共同參與。

亞洲大學校長張紘炬、總務長朱界陽及學生代表、經管系二年級同學黃士軒今天應邀參加啟動儀式,並由主辦單位邀請上台協助完成「台灣有品運動」列車的拚圖,一起比手勢宣示象徵品德、品質、品味「有品運動列車」正式啟動;張校長、朱總務長及學生代表黃士軒是唯一被邀上台的學校代表。

會後,馬總統及張校長、朱總務長、學生代表黃士軒等與會來

賓共同搭上象徵「有品運動」首航的「有品列車」,參與由信誼基金會的老師與幼童所講述的一段故事「會飛的抱抱」,希望良善的品德從真心的「愛」作為出發點,並象徵品德教育能從小札根,將品德教育的種子,深植到校園及社會各角落。

亞洲大學三品書院執行長朱界陽說,三年前,亞洲大學即推動「晨昏定省」的品格教育,及讓父母「安心」、「溫心」及「歡心」的三心計畫;年初開學時,亞洲大學又推出做個有品、有品質、有品味的三品計畫,陸續推動八項活動,包括捐出消費券救助貧困學生、體驗慢活有機菜園、搶救百年老樹禮讚重生、溫馨奉茶、誠實商店,及成立「三品書院」講授有品教育課程,讓師生都能「有品過一生」。

教育部推動的「台灣有品運動」包含「品德教育」、「藝術扎根」、「終身閱讀」及「環境永續」等 4 項計畫,希望奠基於家庭、啟動於學校、實踐於社會,達到為人有品德、做事有品質及生活有品味,成為品德、品質及品味兼具的現代公民社會。

教育部「台灣有品運動」列車啟動了!全國首推「三品教育」的亞洲大學
是唯一的大學代表,張校長等人搭上「台灣有品運動」列車首航

民事抗告狀_980203

七月 1, 2009

民事抗告狀

原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

原股別:水股

抗告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甘沛霖           住++++++++++++++

相對人: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設臺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號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蕭于庭         住同上

蕭恩慈               住++++++++++++++++++++

謝宜修               住++++++++++++++++++++

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裁定,謹依法提抗告事:

壹、       應受裁定事項

一、    原裁定廢棄,回復原審簡易訴訟程序之繫屬。

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抗告理由

一、 原裁定不依證據即遽認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下稱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有裁定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一)  原裁定無非係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級畢業生聯合會會長)蕭于庭陳述」,以伊一人片面之詞而遽認「每屆畢業生聯合會係由大四、研究生應屆畢業生,各班派出一名代表,選出會長、副會長。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原裁定第3頁10行以下),而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無當事人能力。

(二)  惟查,蕭于庭既係本件被告之一,其地位已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述既非以證人身份並具結,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之方式並具結為陳述,除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外,上開蕭于庭之說法實然僅屬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並非證據。且蕭于庭對上開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主張全部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  況蕭于庭擔任現任會長迄原審開庭審理陳述時僅不過一個月之短時間,對於會務運作根本未全然知悉,亦尚未辦過何活動,如何知悉「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故全係被告卸責及串通後之說詞,此由被告蕭于庭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茲證明。

(四)  反觀,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就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一事提供充分之證據,茲再析述如下:

1.  就名稱而論,查被告數年來皆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其名稱,此有被告亞洲畢聯會所公佈之「畢業紀念冊廠商招標流程注意事項」(參原證一)上所用之名稱章,以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上所蓋之印章(參原證二)可證。是故被告以亞洲畢聯會之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包含各種畢業所需之活動而對外向社會一般人成立各種契約,並為社會一般人所信賴。

2.  就目的而論,參見亞洲畢聯會於95年10月2日所發表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參原證三),即得自明其成立目的:「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此舉為保障全體畢業生權益為主要目的,並希望全體委員重視、尊重各系所代表委員之共同權利及義務,以期能重整、回歸、建立健全的學生權益」。

3.  就組織而論,除上述「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外,上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參原證三)中載明畢業生委員會務分配:「會務內容分為九部,會長、副會長、執行秘書部、畢業紀念冊製作部、畢業典禮籌畫部、資訊宣傳部、公關事務部、會務活動部、財務管理部。」,並詳細規範上開如會長等幹部之產生方式、職權範圍、責任歸屬,譬如:「財務管理部: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設立正副部長各一位,部長負責收入帳目管理,副部長負責支出部分帳目管理,帳目兩者由部內所有部員監督及協助管理,帳目統一、乾淨公開,以利會務進行」。

4.  就獨立之財產而論,亞洲畢聯會既設有「財務管理部」並有「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則難謂不具有獨立之財產。此外,亞洲畢聯會屬於亞洲大學學生社團之一,此有亞洲大學官方網站上所示可證(參原證四),復參照「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參原證五)第十三條:「社團活動之經費,應以社團自籌為原則,並得依規定向輔導單位申請補助。、、、」;第十五條:「社團經費使用情形應製作成詳細收支報告表,於學期結束前提交社員大會,並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署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第十六條:「社團負責人交接時應將現有社團財產、經費、印鑑、帳冊文書活動檔案等列入移交,並將財產清冊、帳冊及移交報告表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章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是以,亞洲畢聯會既有自籌之經費、經費使用應作成收支報告表,且交接時須移交社團財產、經費、並製作有財產清冊及帳冊,則其係有獨立之財產一事,至為灼然。

5.  就事務所及代表人而論,按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參原證五)第十二條可證亞洲畢聯會具有社團辦公室於亞洲大學校內,且亞洲畢聯會向來會務運作辦公室於校內眾所皆知,不由分說。另,亞洲畢聯會之代表人即為會長(社團負責人),舉凡亞洲畢聯會之各類公告、對外簽約皆以會長為代表並簽名(參原證二、原證三),對內並具備全體委員所授與之權力與義務進行畢業生聯合會的運作籌備及領導,故會長即係亞洲畢聯會之代表人,亦屬不證自明之理。

6.  綜上,亞洲畢聯會確係有一定之名稱、目的、組織、代表人、事務所、獨立財產及繼續之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五)  惟原裁定全然漠視抗告人所提出之歷歷物證,裁定違背證據法則,嚴重偏頗僅以「被告蕭于庭一人片面主張」急遽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在被告蕭于庭或其他被告皆未能對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下,該主張應不足採信為是,惟原裁定卻為相反之判斷,除另抗告人錯愕外,實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公之情至為灼然,有裁判不依證據等之判決違背法令,誠屬遺憾。

二、 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不合法,有裁定不依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一)  原裁定無非係以「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之後位當事人即後位被告蕭恩慈、謝宜修2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參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及第3頁),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要旨略為「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

(二)  惟查,原審就本件僅有過一次審判期日下,抗告人即獲致原起訴駁回之裁定。亦即,原審法官既於唯一之審判期日已認定先位聲明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獲得先位聲明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心證,則應直接就備位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既尚未進入本案實質審理程序,當無原裁定疑慮有「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之疑慮,亦即先位聲明被告既已如原裁定所認無當事人能力,則後位當事人就不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有訴訟地位不安定之虞,此考量已屬多慮。

(三)  再者,本件在僅有一次審判期日又尚未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又原審法官既已認定先位聲明不合法應駁回下,殆無「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可能,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有間,引諭失義。

(四)  況且,參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原裁定既認先位聲明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形式上已不合法,則應即就備位聲明為審理。亦即,先位聲明既無進入本案實質審理,且僅有一次審判期日下,當不可能有何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訴訟地位之安定,亦不可能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疑慮,是原裁定理由相互矛盾,有裁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遽認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皆不合法而均予裁定駁回,殊嫌速斷,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賜裁定如上聲明,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甘沛霖

中華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9705_亞洲大學答辯狀-『事實上所謂受有利益者為全體應屆畢業學生1156人』

七月 1, 2009

『事實上所謂受有利益者為全體應屆畢業學生1156人』

民事答辯狀
案號:97 年度中簡字第1732 號
股別:水股
訴訟標的之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整
被    告     亞洲大學         設臺中縣霧峰鄉柳豐路500 號

法定代理人     張絃炬 (住同上)

謝宜修             住+++++++++++++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

法定代理人      甘沛霖   住+++++++++++

為前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依法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之有無,而得為原告或被告者,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對於當事人不適格者,自無庸令起訴之當事人補正,得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可參85 年台上字第41 號裁判:「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聖帝廟與慈鳳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被上訴人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經查本件與原告訂立「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之單位為「亞洲大學96級畢業生聯合會」 ,並非被告之亞洲大學或被告謝宜修之學校機構或個人,此有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可參(見被證一)。是以,系爭有關該年級學生畢業照之拍照事宜,係由該年級之畢業生所組成之「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所負責與承辦,被告亞洲大學之課外活動組基於輔導學生自治社團之地位,僅為督導學生社團之活動而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亞洲大學課外活動組及其他學校行政人員從來未有任何人員與原告接洽學生畢業拍照事物,顯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次被告謝宜修係該學生社團即「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會長,代表96 年級全體畢業生就學生畢業紀念冊之拍照事務,與原告簽立前開之契約,並非係以被告謝宜修個人之名義所簽立之契約,被告謝宜修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於法並無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此等立約之當事人為「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並非被告亞洲大學或被告謝宜修個人,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法自應無持於原告之補正,,駁回原告之起訴。

承上,系爭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生聯合會」 ,則何以原告對被告亞洲大學起訴,請求被告亞洲大學應負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其事實及法律根據如何?被告謝宜修僅為「亞洲大學96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何以於法必須負有幾付承攬報酬、契約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詳加以證明,否則依法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 駁回其起訴,始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依照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顯非妥適

次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曾在前會長蕭恩慈任內,於95 年10 月21 日召開幹部會議,就學生畢業所需之拍照事宜,包括團拍、自由拍、個人照等事物,舉行幹部會議決議以紀念冊製作費1 千元之對價範圍內,對廠商要求提供上開之拍照服務,此有95 年度畢業生聯合會幹部會議紀錄可參(見被證二);由於前會長因車禍事故辭去會長一職,進而於新會長被告謝宜修於95 年12 月底即接手該會之會長職務之後,依照該會之原有決議,便於96 年1 月l 日代表「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與原告簽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見前被證一),上開合約書第陸條、製作附則,第7 項特別約定:「提供校內三個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及學校各處室個人召集團體照(含學、碩士服團照與生活團照)」。
足見,本件系爭拍照之項目係於畢業紀念冊製作合約上,全部製作費用新台幣85 萬元之內已經包含上開之拍照費用,並非有額外之計費之約定。此亦可由上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合約書」第壹拾參條、付款方式:採階段性付款:依乙方製作本案之實際支出分三期付清款項。1 .甲方應於簽約時支付乙方於收稿作業期間所提供之各班編輯用品及團照拍攝實際費用(簽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NT$255,000。2 .甲方應於乙方完成三校時支付乙方實際完稿所需製作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NT $ 255 , 000。 3 .甲方應於乙方交貨完成並換補瑕疵品後七天內付清畢冊尾款(以10 日內為限)。因此,由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拍照項目,係提供製作畢業紀念冊之內容之一,並非有約定另外計費之情形。

況且,原告製作畢業紀念冊竟然偷工減料,未依照原有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謝宜修依照契約第12 條約定之宗旨於96 年6 月1 日與原告協議違約事宜,而由原告補發兩張閃卡、院長照片、信封及補發精裝筆記本等作為貨品瑕疵之賠償,被告謝宜修並未依照原契約所定之違約罰則請求賠償。並於賠償達成和解之後,再由「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於96 年6 月4 日支付第二期款25 萬5 千元,此有原告所出具之「亞洲大學九十六級畢業紀念冊賠償合約切結書」可參(見被證三)o 亦證原契約並無約定本件拍照之費用係屬另外計費之事證,本件拍照費用應屬原契約之給付項目,該承攬報酬已經如數給付完竣,96 年級之畢業生自無再另外付費之理。
末查,被告謝宜修代表96 年級畢聯會與原告協商製作畢業生紀念冊賠償事宜之後,原告便於全體學生畢業(畢業典禮6 月16 日)之後之96 年6 月29 日寄發本件之請款單(如原告所提附件二)給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請求付款。但此項款項之項目,被告謝宜修認為屬於原有合約之給付項目,已經如數給付全部之價金,自無重複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理。原告卻提出畢聯會前會長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主張前會長曾經允諾云云。然本畢業紀念冊製作契約之簽立者,係新會長之被告謝宜修,前會長並非契約簽立之代表人,非有代表參與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個人如何向原告擔保或承諾,並非本契約之內容,其個人之承諾也無拘束該屆之畢業學生,事理不證自明。

被告謝宜修係基於負責之態度,而與原告調解,期能避免造成學校之困擾及同學學生之誤解,並非該「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負責人,自無負有契約給付價金之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承上,被告謝宜修係「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會長,然查該「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係屬於學生社團,每年由應屆畢業學生推舉代表所組成,並由學生代表選出會長、副會長等幹部。而此等學生社團並非長期性之組織,係繫於學生升上四年級時,為籌辦畢業事務所組成之「臨時性」社團,即自95 年8 月1 日下學期開始之時成立,至次(96 )年6 月中旬畢業典禮之後,即告解散。該畢聯會之性質,即為代表全體畢業學生籌辦該屆畢業相關事務而已,並非學校之常設機構,也非學生常設之社團。

學校課外活動組雖為輔導學生社團之單位,但該學生社團並非學校之內部機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亞洲大學,顯非有被告之適格;另被告謝宜修係該畢聯會之會長,該畢聯會並非被告之會長所私有,被告謝宜修個人即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當事人之被告適格。因此,有關該畢聯會之對外交易或活動,均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之名義為之,足證被告之謝宜修及亞洲大學,自非有當事人適格,原告對被告之起訴,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之處,此有「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對外行文函可參(見被證四)。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817 號裁判:「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官。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983 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本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自明。
四、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為由,要件顯然不合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或有不當得利,顯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蓋因,一、被告亞洲大學並非受有任何之利益,即便是應屆畢業學生受有拍照及畢業紀念冊之利益,並非即為亞洲大學受有利益,亞洲大學課外活動組也無受有利益可盲,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受有利益』 之要件;退萬步官,即便是本訴訟之拍照事件受有利益,被告謝宜修個人僅為會長,而受有拍照之利益者,屬於全體應屆畢業同學,被告個人一人無法代表全體應屆畢業同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屬於事實行為,被告謝宜修個人充其量僅為受有個人部分之利益而已,即事實上所謂受有利益者為全體應屆畢業學生1156人,原告自無得以主張被告謝宜修個人即受有全體1156 人畢業生拍照之利益19 萬餘元。亦證原告之起訴請求,不合法律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固然,畢聯會對於應屆畢業生有收取拍照及製作紀念冊之費用,但是於畢業前已經就結餘款項,全部二十八萬餘元,全數退還與學生,每人退還250 元。目前畢聯會之所有幹部含被告謝宜修之會長,並無繼續持有該屆畢業學生所繳納之款項,且該屆畢聯會已經解散,該次向畢業生收取畢業所需事務費用之結餘款項,已經全數退還與該屆畢業生,畢聯會並無足夠經費可以支付與原告。是以,「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本身並無受有利益而能返還該利益之可能,被告即會長何有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乎!此有退還學生款項之例示單據數張(見被證五)及亞洲大學96 年級畢業生聯合會退還經費表可參(見被證六)。
五、綜上,被告以亞洲大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謝宜修個人也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違法,自應駁回。此外,被告亞洲大學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謝宜修有非獲有全體畢業生之拍照利益即原告之損失19 萬餘元,原告請求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主張,顯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尚祈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起訴,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謹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具狀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紘炬

謝宜修

拍畢業照不付錢? 學生:沒有合約因此拒付!(2008/07/15 14:59)

七月 1, 2009

團拍畢業照,廠商控大學生不付錢。(2008/07/15 14:59)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大學生拍畢業照,竟然也會坑廠商的錢?台中市摩爾國際有限公司指控,他們接拍去年亞洲大學畢業生的畢業照,在照片完全交付後,畢聯會卻不願付款。 學生方面則表示,當初只有口頭約定畢業照要另外收費,沒有立在合約中因此拒絕支付,校方也向廠商表明,如果要走法律訴訟,那就告學生吧!

亞洲大學畢業生去年拍攝畢業照,一張張的團體照上,大學生穿上了學士服,臉上滿是喜悅迎接畢業,學生們畢業了,照片也拿到了,不過廠商卻指控,當初洽談的畢聯會不願付錢。

摩爾承辦人張美月表示,「我們接拍了這麼多的學校,從來沒有一個學校說,因為我們跟他們合作沒有書面上的合約,他們就拒絕付款。」

張美月坦承,「當初書面合約的確只有寫明製作畢業紀念冊的部分,但加拍個人照和團體照的部分,雙方有口頭約定額外付費,還有錄音存證,但事後學生卻賴帳將近20萬元。」

廠商張美月強調,「現在學生怎麼會這麼壞,當然不是指所有的學生,他們覺得為什麼我們不早點請款,我們回覆說,我們還沒把事情做完,如果我們先請款你也不會給我們,最後他就說,我們的會費只剩4萬多塊,要不要隨便妳。」

不只學生不承認,連校方也把責任推給學生,讓廠商無法接受;對此,畢聯會指導老師表示,「從法律上來看,因為畢聯會是一個自主的單位,所以說我們學校當然不是當事人,如果要追訴的話,整個法律層面來看,當然是要找畢聯會。」

記者試圖聯絡已經畢業的畢聯會幹部,不過有的已經當兵,有的出國,還有人手機雖然沒關機,但就是沒人接,由於法官認為,口頭約定合約就算完成,廠商已經決定,循法律途徑討回這筆錢。

http://www.nownews.com/2008/07/15/138-2304856.htm

教不嚴、師之惰‧亞洲大學品德教育再提升

六月 30, 2009

| 健康 | 關懷  | 創新  | 卓越 |

這是亞洲大學的精神標語

不知是否能再加上  | 誠信 | 品德 |

除了努力建設亞洲最美麗的校園硬體建設以外,是否也該充實一下軟體內在—廣設通識教育課程教導學生及教職員工『誠信品德』教育。

最近亞洲大學新聞電子報上出現

『亞洲大學搭上「台灣有品運動」列車首航』

蔣友柏說要誠實、務實

嘴巴上說的真是容易,對照一下以下兩年來的討債抗爭過程,可真是諷刺呀。

其實大家應該也要去修習一下學校的『另類教學法、不景氣求生術』

亞洲大學畢業生拍完畢業照不付錢‧    學生:沒有合約、拒付!

亞洲大學畢聯會拍攝免費畢業照後,免費的部份廠商已經做了,該付費的部分卻不付。過了兩年仍硬柪本就不包含在畢業紀念冊裡的照片加洗費用及個人沙龍照拍攝費用。

倘偌亞洲大學校方也支持沒有合約不必付款的精神、並堅持不求真相、只求護短掩蓋過錯的心態,希望即將填選自願的大學生能睜大眼睛看一看校方的黑暗面。

企業雇主了解校方這樣的治學理念後還會僱用這樣的畢業生嗎?

亞洲大學對得起在學的數千位學生暨學生家長嗎?

校方積極介入查證後仍舊搞不清楚畢聯會欠了摩爾哪些錢?還跟著學生ㄧ起賴說這些都是免費的東西。這不就是耍賴的最高境界?

免費拍攝項目與付費拍攝項目詳細明列,校方仍護著學生一起繼續胡搞。

校方聲明硬將免費拍攝項目與付費拍攝項目硬扯在一起?

畢聯會提不出支出明細?校方卻採信學生一致說謊的證詞

現在所有的唯一證據就只有摩爾提出的會議錄音,校方卻不努力求證而採信畢聯會一致耍賴欺騙的謊言?

為什麼畢聯會提不出支出明細及任何相關資料?

我們拍攝製作的每一個學校合約書標準都是一致的,為什麼只有亞洲大學的學生看不懂?

請款的項目本就不包含在『畢業紀念冊合約』中,但現在連學校都又硬柪成「隱而不談」「疏漏未列」?

完全不理會本公司所保有的唯一證據—會議錄音

卻只相信一群懦弱,做錯事不敢承擔卻集體行騙,不承認口頭合約的『財法系高材生』

今天若不是因為有秉持良知的同學將當初的錄音檔提供給我們當作證據,當全部畢聯會同學一致對外說謊時,竟成了我們是來亂要錢的?

這個賴帳的方法不知道是同學因為怕承擔犯錯後的後果或是集體參加課外活動敎的?

還有發函請畢業生匯款回畢聯會要付錢給廠商那件事呢,還真的有ㄧ百多人匯款唷,
結果這些錢仍然未付給廠商,也不知道在畢聯會哪個名目下?

這樣來個兩面都騙的手法,真是令人瞠目結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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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爾與亞洲大學畢聯會簽立的畢業紀念冊合約書內容節錄如下

陸、製作附則

6.提供每班九張團照拍攝(含學士服團照與生活團照),並由摩爾負責拍攝及沖洗(第一次8×10毛片),但摩爾不負擔日後加洗費用。日後加洗費用每一張費用為:6×8”的肆拾伍元整、8×10”的陸拾元整、10×12”的捌拾元整(皆含贈送護貝)

7.提供校內三個景點之畢業團照、校景拍攝及學校各處室個人照及團體照。(含學、碩士服團照與生活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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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這些免費的部份本來就是免費的,我也沒要跟你們請款。到底在裝什麼傻?

我們在追討的款項是照片加洗費用及個人沙龍照拍攝費用』,這些費用本來就不包含在畢業紀念冊的服務項目裡面。

不是這個學校例外,每個學校都一樣。

只有『亞洲大學』執意硬柪?

畢聯會蓄意耍賴還是校方與畢聯會一起耍賴?

抗告狀送達通知書

六月 30, 2009

20090302-s

這個通知書感覺來的非常緩慢。

當初(98/01/19)限定我』七』日內要提出抗告

我送件之後卻隔了幾乎兩個月才突然發這個告知已收到抗告狀的通知書給我?

正義的曙光_980619_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六月 30, 2009

20090629-001-s20090629-002-s20090629-003-s20090629-004-s20090629-005-s20090629-006-s20090629-007-s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 號

抗告人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沛霖

相對人 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蕭于庭

相對人 蕭恩慈

相對人 謝宜修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97年度中簡字第4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ㄧ、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不依證據即遽認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以下簡稱亞洲大學畢聯會)

不具當事人能力,有裁定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1.原裁定無非是以被告亞洲大學畢聯會現任會長(即98生聯合會會長)蕭于庭一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亞洲大學畢聯會無當事人能力。惟蕭于庭既係本件被告之一,其地位已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述既非以證人身分並具結,亦 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方式並具結為陳述,除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外,蕭于庭之說法實然僅屬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並非證據。且蕭于庭對上開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所為主張全部不實在,不足採信。又蕭于庭擔任現任會長迄原審開庭審理陳述時僅不過一個月之短時問,對於會務運作根本未全然知悉,亦尚未辦過何活動,如何知悉「每屆畢聯會會員都不同,經費不交接,如果經費沒用完,會退還給學生,如果有辦活動學 校會補助,沒用完會退給學校」等事實,故全係卸責及串通後之說詞,此由蕭于庭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茲證明。

2.反觀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就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一事提供充分之證據,茲再析述如下:

(l)就名稱而論:

相對人數年來皆以「亞洲大學畢業生聯合會」為其名稱,此有亞洲大學畢聯會所公佈之「畢 業紀念冊廠商招標流程注意事項」上所用之名稱章, 以及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畢業紀念冊合約書上所蓋之印章可證。是故相對人以亞洲大學畢聯會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包含各種畢業所需活動而對外向社會一 般人成立各種契約,並為社會一般人所信賴。

(2)就目的而論:

參見亞洲大學畢聯會於95年10月2日所 發表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即得自明其成立目的 :「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 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此舉為保障全體畢業生權益為主要目的,並希望全體委員重視、尊重各系所代表委員之共同權利及義務,以期能重整、回歸、建立健全的學生權益」

(3)就組織而論,

除上述「全體畢業生委員皆為畢業生聯合會之幹部成員,須共同負擔會務的執行與策劃」外 ,上開「畢業生聯合會聲明」中載明畢業生委員會務分配:「會務內容分為九部,會長、副會長、執行秘書部、畢業紀念冊製作部、畢業典禮籌畫部、資訊宣傳部、公關事務部、會務活動部、財務管理部。」並詳細規範上開如會長等幹部之產生方式、職權、範圍 、責任歸屬,譬如:「財務管理部: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的第一部份省核權;設立正副部長各一位,部長負責收入帳目管理,副部長負責支出部分帳目管理,帳目兩者由部內所有部員監督及協助管理,帳目統一、乾淨公開,以利會務進行。」

(4)就獨立之財產而言:亞洲大學畢聯會既設有「財務管 理部」,並有「總管會務一切收入、支出,企劃經費 的第一部份省核權」 ,則難謂不具有獨立之財產。此外,亞洲大學畢聯會屬於亞洲大學學生社團之一,復參照「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法」第十三條:「社 團活動之經費,應以社團自籌為原則,並得依規定向輔導單位申請補助。…」第十五條:「社團經費使用情形應製作成詳細收支報告表,於學期結束前提交社員大會,並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署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 。」第十六條:「社團負責人交接時應將現有社團財產、經費、印鑑、帳冊文書活動檔案等列入移交,並將財產清冊、帳冊及移交報告表經社團指導老師簽章後送學生事務處核備。」是以,亞洲大學畢聯會既有自籌之經費、經費使用應作成收支報告表,且交接時須移交社團財產、經費、並製作有財產清冊及帳冊, 則其係有獨立之財產一事,至為灼然。

(5)就事務所及代表人而論:

按亞洲大學學生社團組織辦 法第十二條可證亞洲大學畢聯會具有社團辦公室於亞 洲大學校內,且亞洲大學畢聯會向來會務運作辨公室於校內眾所皆知。另亞洲大學畢聯會之代表人即為會長(社團負責人),舉凡亞洲大學畢聯會之各類公告 、對外簽約,皆以會長為代表並簽名,對內並具備全體委員所授與之權利與義務以進行畢業生聯合會之運作籌備及頜導,故會長即係亞洲大學畢聯會之代表人 ,亦屬不證自明之理。

(6)綜上,亞洲大學畢聯會確係有一定之名稱、目的、組 織、代表人、事務所、獨立財產及繼續之性質,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完全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3 .惟原裁定全然漠視抗告人所提出之物證,裁定違背證據法則,嚴重偏頗,僅以蕭于庭一人片面主張,即遽認定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在蕭于庭或其他相對人皆未能對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下,該主張應不足採信為是。惟原裁定卻為相反之判斷,除令抗告人錯愕外,實則已違背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裁判不依證據等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不合法,有裁定不依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1.原裁定無非係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對於本件之後位當事人即後位被告(即相對人)蕭恩慈、謝宜修2人,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起訴不合程式」,並引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要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明。

2.惟原審就本件僅經一次審判期日,抗告人即獲致原起訴駁回之栽定。即原審法官既於唯一之審判期日已認定先位聲明亞洲大學畢聯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獲得先位聲明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心證,則應直接就備位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既尚未進入本案實質審理程序,當無原裁定疑慮有「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有違」之疑慮。亦即先位聲明被告既 已如原裁定所認無當事人能力,則後位被告就不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而有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慮,此考量已屬多慮。又原審法官既已認定先位聲明不合法應駁回,殆無「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之可能,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有間,引諭失義

3.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被告二人以上 ,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栽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三)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回復原審簡易訴訟程序之繫屬;

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合法 ,學者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見解者,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有:

1.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2.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

3.防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雅諉責任;

4.防止訴訟延滯;

5.原告利益之保護(包括罹於消滅時效);

6.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

7.訴訟經濟原則等優點。

而採反對見解者,則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缺點不僅在於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不能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各款之規定,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 合併審理之目的,仍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以上不同看 法,均非無見,惟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求取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不但是原告及被告之利益, 且亦屬公益,此等利益之考量,應優先於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再者,已經學說、實務所承認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被告雖為同一,但就後位之訴而官,被告之地位亦因後位之訴是否受裁判而不安定,此情形顯與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其後位之訴相類。況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而言,不生移審之效力,此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亦即已將反對見解者所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減至最低程度。從而承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實屬弊少利多, 且其運作於審判上有一定之價值,實務上亦有承認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判要旨:「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又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異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故應採肯定見解為宜。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亞洲大學畢聯會應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新臺幣(下同) 78,360元及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115,600元, 合計193,960元; 備位之訴則請求相對人謝宜修應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 78,360元及相對人蕭恩慈應給付學生個人室內沙龍照 115,600 元。 核其先、備位之訴,乃屬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即抗告人慮其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又抗告人主張之先、備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係相對人未依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班級團體照加洗費用、學生個人室內沙龍費用等情,堪認抗告人先 、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亦有關連,而得就先位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備位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程序之浪費,並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及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準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告方面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應予准許。

(三)據上,則縱認先位被告即相對人亞洲大學畢聯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亦應就備位被告即相對人蕭恩慈、謝宜修部分為審理,以求紛糾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並符合訴訟程序之使用人對法院解決紛爭功能之合理期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審法院。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林洲富

法官 謝惠敏

法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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